| 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八日人字第八六○三九六三八號令修正發布 | |
| 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廿二日人字第八六一一七五四○號令修正發布 | |
| 教育部八十七年六月廿五日台人字第八七○六九四五二號函修正發布 | |
| 教育部九十三年八月三日台人(一)字第0930099808號函修正發布 |
| 一、 | 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為擇聘公立大學校長,特依大學法第六條第三項規定,設置公立大學校長遴選委員會(以下簡稱遴委會),並訂定本要點。 |
| 二、 |
遴委會置委員五人至九人,除本部代表一人至二人由部長指派外,其餘委員由本部視各學校特性就具有下列條件人員遴聘之: (一)對國家教育政策及教育方針有深刻瞭解者。 (二)對各該大學之創設宗旨及發展方向有深切認識者。 (三)曾任大學校院長,對大學之運作或對高等教育行政有豐富經驗者。 (四)熟諳各該大學學術領域之知名人士。 (五)在教育或學術上有傑出成就之校友或社會賢達。 遴委會委員與校長候選人不得有配偶、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關係,亦不得有指導論文之師生關係。 |
| 三、 | 遴委會開會時,由委員互推一人為主席。 |
| 四、 |
遴委會依下列程序辦理遴選後,排定校長人選優先順序送部長圈核: (一)聽取學校遴選委員會簡報校長候選人產生之過程。 (二)與校長候選人面談,聽取有關校務發展及治校理念,並就相關問題交換意見。 (三)必要時得訪問學校聽取有關學校現況及未來發展方向報告,並舉辦座談。 (四)其他經遴委會認定更能有效客觀遴選合適校長人選之程序。 |
| 五、 | 遴委會委員應審酌候選人基本資料、學識素養、人格特質、治校理念與願景、訪問所得及面談情形,參酌校務發展需要,本獨立自主精神,經充分討論後合議排定優先順序,不受學校推薦人選排名順序之限制。意見不一致時,得以表決決定之。 |
| 六、 | 參與校長遴選之有關人員,在校長遴定前應對遴委會委員名單及遴選過程嚴守秘密。 |
| 七、 | 遴委會委員開會時,得酌支審查費。委員聘自國外時並得支給差旅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