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部公立大學校長遴選委員會設置及作業要點

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八日人字第八六○三九六三八號令修正發布
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廿二日人字第八六一一七五四○號令修正發布
  教育部八十七年六月廿五日台人字第八七○六九四五二號函修正發布
教育部九十三年八月三日台人(一)字第0930099808號函修正發布
一、 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為擇聘公立大學校長,特依大學法第六條第三項規定,設置公立大學校長遴選委員會(以下簡稱遴委會),並訂定本要點。
二、

遴委會置委員五人至九人,除本部代表一人至二人由部長指派外,其餘委員由本部視各學校特性就具有下列條件人員遴聘之:

(一)對國家教育政策及教育方針有深刻瞭解者。

(二)對各該大學之創設宗旨及發展方向有深切認識者。

(三)曾任大學校院長,對大學之運作或對高等教育行政有豐富經驗者。

(四)熟諳各該大學學術領域之知名人士。

(五)在教育或學術上有傑出成就之校友或社會賢達。

遴委會委員與校長候選人不得有配偶、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關係,亦不得有指導論文之師生關係。

三、 遴委會開會時,由委員互推一人為主席。
四、

遴委會依下列程序辦理遴選後,排定校長人選優先順序送部長圈核:

(一)聽取學校遴選委員會簡報校長候選人產生之過程。

(二)與校長候選人面談,聽取有關校務發展及治校理念,並就相關問題交換意見。

(三)必要時得訪問學校聽取有關學校現況及未來發展方向報告,並舉辦座談。

(四)其他經遴委會認定更能有效客觀遴選合適校長人選之程序。

五、 遴委會委員應審酌候選人基本資料、學識素養、人格特質、治校理念與願景、訪問所得及面談情形,參酌校務發展需要,本獨立自主精神,經充分討論後合議排定優先順序,不受學校推薦人選排名順序之限制。意見不一致時,得以表決決定之。
六、 參與校長遴選之有關人員,在校長遴定前應對遴委會委員名單及遴選過程嚴守秘密。
七、 遴委會委員開會時,得酌支審查費。委員聘自國外時並得支給差旅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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