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行政院台八十九院人政考字第二○○五六四號令發布 | |
| 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九日台九十人政考字第二○○七○六號修正第四條條文 |
| 第 一 條 | 政府為使各級機關及公、私立學校在天然災害發生時,便於預防及搶救,以減少人員傷亡或財物損失,特訂定本辦法。 |
| 第 二 條 | 本辦法所稱天然災害之範圍及其達到停止辦公及上課之標準如下:
一、颱風: (一)根據氣象預報,颱風暴風半徑於四小時內可能經過之地區,其平均風力可達七級以上或陣風可達十一級以上時,停止辦公及上課。但平均風力可達六級以上或陣風可達十級以上時,高級中等(含高中、高職、五專一、二、三年級)以下學校學生可先行停止上課。 二、地震: (一)各機關、學校之房舍或公教員工所居住之房屋,已達全倒、半倒之標準,或有倒塌危險時。 三、洪水:各機關、學校之處所或公教員工住所積水,或通往機關、學校途中,因積水致交通工具無法通行或河水暴漲,橋樑中斷,行進困難時。 |
| 第 三 條 | 天然災害發生時,應通報停止辦公及上課作業規定如下:
一、颱風過境時: (一)通報作業權責劃分如下: 二、地震、洪水等天然災害發生時之通報作業權責劃分,準用前款颱風過境時之規定辦理;各通報作業權責機關發布停止辦公及上課,應即通知傳播機構播報之。並確依第二條第二款之規定,視機關房舍受損情形,通盤考量停止辦公對各項救災工作之進行及對民眾所造成之影響後,發布停止辦公及上課。 |
| 第 四 條 | 天然災害停止辦公及上課,出勤之處理方式如下: 一、當天然災害發生、通報權責機關宣布停止辦公及上課時,除以停止辦公及上課登記外,並應向本院人事行政局報備;遇有特殊狀況,致有發生危險之虞,明顯影響通行安全或辦公及上課有困難,由各機關、學校首長視實際情形決定停止辦公及上課者,除以停止辦公及上課登記外,其有上一級機關者,並應向上一級機關報備。 二、因天然災害停止辦公上課期間,凡參與救災及直接與民眾接觸之機關仍應酌留必要人力,以應業務處理之需要。 |
| 第 五 條 | 天然災害發生後,各機關、學校公教員工配偶、直系親屬有重大傷亡或失蹤,或其所居住之房屋因受災倒塌或有倒塌之危險,或遭受重大損失時,為處理善後,可於事先或事後陳報機關、學校首長;機關、學校首長得在十五日範圍內,視實際需要准予當事人以停止辦公及上課登記。 |
| 第 六 條 | 天然災害發生後,各機關、學校公教員工之住所通往服務機關、學校途中,積水已達第二條第三款標準者,在情況尚未解除前,得由該公教員工逕行決定停止辦公及上課,並於事後陳報機關、學校首長核實准予停止辦公及上課登記。 |
| 第 七 條 | 天然災害發生後,其災情已達停止辦公及上課標準時,如遇交通、電訊中斷,無法聯繫決定通報時,得由機關、學校首長或公教員工自行停止辦公及上課登記。 |
| 第 八 條 | 公教員工服務機關、學校所在地須照常辦公及上課,其居住地區或依正常上班必經地區,經權責機關決定停止辦公及上課者,各該公教員工由服務機關、學校核實予以停止辦公及上課登記。 |
| 第 九 條 | 天然災害發生,高級中等(含高中、高職、五專一、二、三年級)以下學校停止上課時,公教員工家有就讀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身心障礙子女或國民中學以下子女乏人照顧,其本人或配偶得有一人由服務機關、學校核實准以停止辦公登記,以照顧子女。 |
| 第 十 條 | 各機關、學校公教員工因職務必須照常出勤,或因工作需要經機關、學校首長指定出勤者,不適用本辦法。 |
| 第 十一 條 | 停止辦公及上課期間,各機關、學校原預定之重要活動是否繼續進行,由各該機關、學校自行決定,並通報之。 |
| 第 十二 條 | 各機關、學校應將本辦法相關規定納入公教員工服務手冊、學生手冊等,廣為宣傳。 |
| 第 十三 條 | 本院人事行政局應於每年五月前會同中央氣象局舉辦通報作業講習;各通報權責機關亦應召集所屬機關、學校有關人員單獨或聯合舉辦作業講習,以嫻熟本辦法有關規定。 |
| 第 十四 條 | 各通報權責機關應於颱風來襲前,適時透過各種傳播機構,促請各級公教員工及學生注意防範及因應作法。 |
| 第 十五 條 | 各主管機關所屬機關、學校以外包括銀行、公用事業、生產事業、郵電、交通及其他性質特殊之機構,準用本辦法之規定。 |
| 第 十六 條 |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