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五十一年四月卅日第六○八次行政會議通過 | |
| 民國七十三年一月十日第一四二八次行政會議修正通過 | |
| 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十四日第二○二八次行政會議修正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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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條 |
本校為發揮校總區運動場館(以下簡稱本場館)功能,期能管理完善,特訂定本辦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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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條 |
本辦法所稱之運動場館包括室外運動場、體育館、網球場、游泳池等場地及其附屬設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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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條 |
本場館係供體育教學研究、校代表隊訓練之用,另經本校核可之各項活動,得適度開放借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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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條 |
本校運動場館之管理由體育室負責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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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五 條 |
為期有效監督本場館之管理,特組織校總區運動場館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委員會),由共同教育委員會主任委員、教務長、學務長、總務長、會計室主任、體育室主任、教職員工自強康樂活動推行委員會主任委員,共計七名組成之,為義務無給職,並由共同教育委員會主任委員兼委員會主任委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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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六 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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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七 條 |
本校教職員工生、運動代表隊、社團及校外團體或個人借用本場館舉辦正式活動,須經本校相關單位核可,並應依據本場館實施細則及有關規定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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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八 條 |
借用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場館即可勒令其停止使用,必要時管理人員或總務處駐衛警察隊得令其離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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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九 條 |
使用本場館之各項器材設備,使用人或借用單位應善加維護,如有毀損,應負賠償之責。如有傷害他人之情事者使用人或借用單位應負法律責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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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十 條 |
本場館實施細則,由體育室訂定,經本委員會通過後報校核備,修正時亦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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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十一 條 |
本辦法經行政會議通過後施行,修正時亦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