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立臺灣大學校總區運動場館管理辦法

民國五十一年四月卅日第六○八次行政會議通過
  民國七十三年一月十日第一四二八次行政會議修正通過
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十四日第二○二八次行政會議修正通過

第 一 條

本校為發揮校總區運動場館(以下簡稱本場館)功能,期能管理完善,特訂定本辦法。

第 二 條

本辦法所稱之運動場館包括室外運動場、體育館、網球場、游泳池等場地及其附屬設備。

第 三 條

本場館係供體育教學研究、校代表隊訓練之用,另經本校核可之各項活動,得適度開放借用。

第 四 條

本校運動場館之管理由體育室負責之。

第 五 條

為期有效監督本場館之管理,特組織校總區運動場館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委員會),由共同教育委員會主任委員、教務長、學務長、總務長、會計室主任、體育室主任、教職員工自強康樂活動推行委員會主任委員,共計七名組成之,為義務無給職,並由共同教育委員會主任委員兼委員會主任委員。

第 六 條

  1. 本委員會下置總幹事一人由體育室主任兼任之,秉承管理委員會意旨執行有關事務。
  2. 總幹事下置幹事若干人,由總幹事就體育室教職員中聘任,秉承總幹事指示執行有關事務。
  3. 本委員會每學年至少召開會議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均由主任委員任召集人。

第 七 條

本校教職員工生、運動代表隊、社團及校外團體或個人借用本場館舉辦正式活動,須經本校相關單位核可,並應依據本場館實施細則及有關規定辦理。

第 八 條

借用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場館即可勒令其停止使用,必要時管理人員或總務處駐衛警察隊得令其離場。

  1. 違背活動宗旨或社會善良風氣者。
  2. 從事私人或個人利益活動而違反教育意義或社會公益者。
  3. 使用與申請登記計劃書內容不符或逕行更改轉讓者。
  4. 有安全顧慮或經本校認定其活動有損壞本場地建築及設施者。
  5. 其他有違反本辦法及其實施細則之情事者。

第 九 條

使用本場館之各項器材設備,使用人或借用單位應善加維護,如有毀損,應負賠償之責。如有傷害他人之情事者使用人或借用單位應負法律責任。

第 十 條

本場館實施細則,由體育室訂定,經本委員會通過後報校核備,修正時亦同。

第 十一 條

本辦法經行政會議通過後施行,修正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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