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三日教育部台(85)高(二)字第八五五○九八八六號函核准
(第三、九、二十三、三十、四十、四十九、五十一、五十九、七十五、八十、八十二、八十七、九十條尚未准核備)
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教育部台(87)高(二)字第八六一五三三七三號函准備查
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四日教育部台(八八)高(二)字第八八0二一三九四號函准備查
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教育部台(八九)高(二)字第八九0五九三五二號函准備查
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教育部台(八九)高(二)字第八九一三七六八九號函准備查
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三日教育部台(九0)高(二)字第九00五0八0八號函准備查
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六日台(九0)高(二)字第九0一五七四二六號函准備查
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六日教育部台(九一)高(二)字第九一0二五七0二號函准備查
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廿九日台(九一)高(二)字第九一一一0四七六號函准備查
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日教育部台高(二)字第0920094534號函准備查
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教育部台高(二)字第0920114394號函准備查
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教育部台高(二)字第0930024143號函准備查第57、58、75條
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教育部台高(二)字第0930032737號函准備查第16條
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教育部台高(二)字第0930091638號函准備查第10、11、11-1、16-1、16-3、17、17-1、18、19、
37、39、40、41、41-1、42、45、48、50-1、53、75、76、77條
第一篇 總則 | |
第 一 條 | 本校依據「大學法」及其施行細則、「學位授予法」及其施行細則訂定本學則。 |
第 二 條 | 本校依本學則處理學生之學籍及其有關事宜,其細節得另行規定。 |
第二篇 各學系修讀學士學位班 | |
第一章 入學 | |
第 三 條 | 凡在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高級中等學校或同等學校畢業或具有同等學力經本校公開招生錄取者,得入本校修讀學士學位。 |
第 四 條 | 外國學生得依本校「外國學生入學辦法」之規定申請入學本校,其辦法另訂之,並報教育部備查。 |
第 五 條 |
具備左列資格之一,並經參加本校轉學考試錄取者,得轉入本校相當年級肄業: 之一及格者。 |
第 六 條 | 本校入學考試(含轉學生考試),須訂定公開招生辦法,並報教育部核定。 |
第 七 條 |
經錄取之新生及轉學生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即取銷其入學資格: 一、未於規定日期來校辦理入學手續者。 二、入學考試舞弊,經學校查證屬實或判刑確定者。 |
第 八 條 |
新生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於註冊開始前,向教務處申請保留入學資格。 一、因重病須長期療養,並持有健保局特約區域醫院以上出具之證明者。 二、持有鄉鎮市區公所以上出具之低收入戶證明書者。 三、因服兵役持有入營服役通知書或在營服役證明書者。 四、僑生及外籍生因故不能按時來校報到入學者。 五、因其他不可抗力因素而無法於當學期註冊入學者。 保留入學資格以一年為限,惟保留期間應徵服義務役者,得檢具在營服役證明,申請延長保留期限,俟保留期滿,檢具退伍證明,申請入學。 轉學生不得申請保留入學資格。 |
第 九 條 | 新生或轉學生所繳證明文件,如有假借、冒用、偽造或變造等情事,一經查明,即開除學籍,不發給任何學歷證明,並由學校通知其家長或監護人。畢業後始發覺者,除勒令繳銷其畢業證書外,並公告取銷其畢業資格。 |
第二章 繳費、註冊、選課 | |
第 十 條 | 學生每學期應繳交之各項費用及其數額,於每學期開學前公布之。 |
第 十一 條 |
新生及轉學生入學第一學期須親自到校辦理註冊手續。 未依前項規定如期辦理註冊手續者,新生除已照章請准保留入學資格或延緩註冊外,應予除名;轉學生除已照章請准延緩註冊外,應予除名。 學生自入學第二學期起,除已辦理休學、應退學或已符合畢業資格者外,每學期均應於本校行事曆規定之上課開始日之前繳交各項應繳費用,繳交應繳費用即視同完成註冊。逾期未繳費,除已書面請准延緩註冊者外,視同未註冊,應令退學。 |
第十一
條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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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生因故無法依前條規定期限繳費、註冊者,得向教務處申請延緩註冊,至多以兩星期為限。但情況特殊經書面請准延緩註冊者,不在此限。 新生及轉學生入學第一學期已請准延緩註冊但逾兩星期仍未辦理註冊手續者,即予除名。 學生自入學第二學期起,已請准延緩註冊但逾兩星期仍未繳費且未選課者,應予退學。 學生自入學第二學期起,已請准延緩註冊但逾兩星期仍未繳費但已選課者,當學期應令休學,並須依規定補交各項應繳費用,未繳清者次學期不得註冊。 |
第 十二 條 | 已完成註冊手續之學生,若有依規定應向學校繳納之學分費尚未繳清或向學校借閱圖書逾期未還或未依規定繳納滯還金或賠償費用者,次學期不得註冊;若為應屆畢業生,則暫不發予學位證書。 |
第 十三 條 | 學生選課,須依各院系規定之科目表及公告之當學期選課注意事項辦理。 |
第 十四 條 |
學生每學期所選學分數,不得少於十五學分,不得多於二十五學分,唯修業年限最後一年起,每學期不得少於九學分,不得多於二十五學分。 延長修業年限學生,得僅修習應補修或重修之課程。若缺修學分係第二學期課程者,第一學期得辦理休學,免予註冊,註冊者至少應選修一個科目。 學生若因情況特殊,經系主任核可者,得於當學期超修或減修學分。超修至多以增加八學分為限,減修至多以減少六學分為限。 |
第 十五 條 |
學生加選科目應經該科授課教師簽章同意,其加、退選科目,應於每學期規定期限內行之,經導師及系主任之核准後送教務處登記,逾期不予受理。 學生未按照規定辦理加退選手續者,其自行加選科目、成績、學分概不予承認,其自行退選科目,成績概以零分計算。 |
第 十六 條 |
學生不得選修上課時間互相衝突之科目,否則所修衝突之科目一律予以註銷。 重複修習已修讀及格或已核准抵免名稱相同之科目,重複修習之學分不計入應修最低畢業學分數內。但各學系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
第十六條之一 | 學生於學期中修習進修學士班課程,依本校「學生夜修辦法」之規定辦理。 |
第十六條之二 | 學生選修他校課程,依本校「校際選課實施辦法」之規定辦理,其辦法另訂之,報教育部備查後實施。 |
第十六條之三 |
學生暑期修課,依本校「暑期班開班授課辦法」之規定辦理。 應屆畢業生合於下列規定者,得向教務處申請,經就讀學系系主任及所屬學院 院長同意及教務長核准後,可至他校暑期班修課。 一、修畢當年度暑期班課程後,即可符合畢業資格者。 二、申請至他校暑期班修習之課程,以本校暑期班未開設者為限,至多二科。 |
第十六條之四 | 學生修習服務課程,依本校「服務課程施行辦法」之規定辦理。 |
第三章 修業年限、學分、成績 | |
第 十七 條 |
本校採用學年學分制,各學系修業年限,除醫學院醫學系為六年另加實習一年,牙醫學系為五年另加實習一年及生物資源暨農學院獸醫學系為五年外,餘均為四年。 凡四年制各學系學生,其應修最低畢業學分總數,不得少於一二八學分;五年制以上各學系,應依修業年限之不同酌予提高應修最低畢業學分總數。 前項應修最低畢業學分數不含體育學分。 |
第十七條之一 |
學生於修業年限內不能修滿各學系、輔系、學程應修學分者,得延長其修業期限,最長以二年為限。 修讀雙主修學生之延長修業期限,依其修習辦法之規定辦理。 |
第十七條之二 | 重度身心障礙學生,檢具健保局特約區域醫院以上不宜參與體育課程之證明,經教務長核准者,得予免修體育課程。 |
第 十八 條 | 各學系系訂必修科目及應修學分數之訂定或變更,應經系務會議討論通過、院長會簽後,送請教務處提教務會議報告並公告。 |
第 十九 條 | 學生入學本校前修習及格之科目與學分或入學本校後出國修習及格之科目與學分,得否申請抵免或提高編級,依本校「學生抵免學分辦法」之規定辦理。 |
第 二十 條 | 各科學分之計算,原則以授課滿十八小時為一學分,實習或實驗每週二至三小時為一學分。 |
第二十一條 |
本校學業成績考查,分為左列各種︰ 一、日常考查:由教師隨時舉行之。 二、平時考試:由教師於上課時間內舉行之。 三、期中考試:於學期中在規定時間內舉行之。 四、期末考試:於學期末在規定時間內舉行之。 |
第二十二條 |
各科目學期成績,由授課教師根據日常考查、平時考試、期中考試及期末考試,或其他方式等加以評定,填入成績報告單,送交教務處登記。 學生應於每學期期末考試完畢十日起,至教務單位或上網查詢各科學期成績。 學生對於學期成績有疑義時,得向各教務單位查詢。若教務單位查明登錄之成績與教師所送成績相符,且學生仍有疑義時,則應由學生逕洽授課教師查詢。 |
第二十三條 |
學生成績分學業、操行兩種,以一百分為滿分,六十分為及格。 性質特殊之科目,經院系課程委員會及教務會議通過後,得採「通過」、「不通過」之考評方式。 成績不及格或不通過之科目,不給學分。 |
第二十四條 |
學生學期學業平均成績及畢業成績計算方法如左: |
第二十五條 | 教師繳交、補交及更正成績之各項事宜,應依本校「教師繳交及更正成績辦法」之規定辦理。 |
第二十六條 | 平時、期中或期末考試曠考者,其曠考部分之成績以零分計算。 |
第二十七條 | 學生學期學業成績不及格科目之學分數,達該學期修習學分總數二分之一者,應令退學。 |
第二十八條 | 僑生、外國學生、海外回國升學之蒙藏生、原住民族籍學生、領有殘障手冊之視障、聽障、語言障礙及多重障礙學生、派外人員子女學生及符合教育部規定條件之大學運動績優學生,學期學業成績不及格科目之學分數,達該學期修習學分總數三分之二者,應令退學。 |
第二十九條 | 學生全學期修習學分總數未超過九學分者,不適用本學則第二十七、第二十八條之規定。 |
第 三十 條 | 學生因公或因急病、近親喪故或臨時發生不可抗拒之變故不能參加期末考試者,應依本校「學生請假辦法」之規定,向學務處生活輔導組辦理(在社會科學院、法律學院、醫學院、公共衛生學院辦理註冊之學生須向社會科學院、醫學院學務分處辦理),請假程序完成後,方得補考。 |
第三十一條 |
期末考試補考應在次學期行事曆規定上課開始十天內訂期舉行,以一次為限;應行補考學生,逾期不得補考。 因重大事故,致無法參加補考者,得檢具證明,經系主任、院長及教務處核准後,未參加期末考試之學期,可以休學論處,惟其休學累計學期數仍應符合本學則相關規定。 期末考試因公、病、喪假補考者,其補考成績以授課教師評定之實際成績計算;其餘原因經校准假補考者,其補考成績如超過六十分,概以六十分計算。 |
第三十二條 | 學生於考試時如有作弊行為,一經查出,除該科該次成績以零分計算外,並視情節輕重,分別予以記過勒令退學或開除學籍之處分。 |
第四章 請假、曠課、扣分 | |
第三十三條 | 學生因故不能上課者,須依學務處規定之請假規定請假。 |
第三十四條 | 未經准假或假期已滿而缺課者,以曠課論。曠課一小時,以請假五小時論。 |
第三十五條 | 學生平時請假達學期上課時數五分之一者,扣該科學期成績百分之五,達四分之一者,扣該科學期成績百分之十。 |
第三十六條 | 一學期中某科目請假達三分之一者,該科成績以零分計算。 |
第五章 轉系、輔系、雙主修 | |
第三十七條 | 學生申請轉系,依本校「學士班學生轉系辦法」之規定辦理。 |
第三十八條 | 轉系(組)學生所應補修之科目,由轉入學系之系主任核定之。 |
第三十九條 | 學生申請修讀輔系,依本校「學士班學生修讀輔系辦法」之規定辦理,其辦法另訂之,報教育部核備後實施。 |
第 四十 條 | 學生申請修讀雙主修,依本校「學士班學生修讀雙主修辦法」之規定辦理,其辦法另訂之,報教育部核備後實施。 |
第六章 休學、復學、轉學、退學 | |
第四十一條 |
學生因故申請休學,須經家長或監護人之同意,至遲得於期末考試開始前一個月辦理,但如因病(持有健保局特約區域醫院以上出具之證明書)或重要事故(附相關證明),至遲得於期末考試開始前申請休學。 新生及轉學生入學第一學期,須於完成註冊手續後,始得申請休學。 |
第四十一條 之一 |
學生出國期限逾學期授課時數三分之一,除因公經核准者外,應依前條規定辦理休學。 |
第四十二條 |
學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當學期應令休學︰ 一、一學期中請假達三分之一者。 二、已註冊學生於加退選截止日仍未依規定辦理選課或所選學分數低於本學則 規定者。 三、具有本學則第十一條之一第四項應令休學之情況者。 |
第四十三條 | 學生休學,以一學期、一學年或二學年為期,休學累計以二學年為原則,期滿因重病或特殊事故需再申請休學者,應經就讀學系系主任及教務處之核可後,酌予延長休學年限,但至多以二學年為限。 |
第四十四條 |
本校修業年限六年(含實習)以上各學系學生,修滿四年課程,且已修畢該學系一二八學分以上者,經依﹁報考大學同等學力認定標準﹂之規定考取並就讀研究所者,於碩士班修業期間得向原肄業學系申請休學二學年,如修讀博士學位,得再申請延長休學期限四學年。 前項休學期間不列入原肄業學系休學年限併計。 |
第四十五條 |
學生請准休學期滿後,應於次學期開學前辦理復學手續。如擬繼續休學者,須於應復學該學期本校行事曆規定之上課開始日之前重新申請休學。逾期者須於補繳費註冊後,始得再申請休學。 復學學生仍應在原肄業之學系及相銜接之年級肄業。學期中途休學者,復學時應入原休學年級肄業。 |
第四十六條 | 休學期間應徵服役者,得檢具徵集令影印本申請延長休學期間,服役期間不計入休學年限內;服役期滿後,應檢同退伍令申請復學。 |
第四十七條 | 請准休學學生,其休學學期內已有之成績,概不計算。 |
第四十八條 |
學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令退學︰
理選課或所選學分數低於本學則規定者。 |
第四十九條 | 學生因故自請退學,須經家長或監護人之同意,方得辦理退學手續。 |
第 五十 條 |
自請退學及勒令退學學生,應向教務處辦理退學離校手續。如在校修滿一學期以上,具有成績,其學籍並經審查合格者,得發給修業證明書。 入學或轉學資格不合而退學者或經開除學籍者,不發給有關修業之任何證明文件。 |
第五十條之一 |
休、退學學生之退費標準,於每學期開學前公布之。 未於退費截止日之前辦妥休、退學及退費申請手續者,不予退費。但因成績因素退學或其他特殊情況經教務處核准者,不在此限。 |
第五十一條 |
學生本人對於公告勒令退學或開除學籍之處分認有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者,得檢具證明,依本校「學生申訴評議辦法」之規定提出申訴,其辦法另訂之,報教育部核定後實施。 申訴結果未確定前,受處分人得繼續在本校肄業;但申訴結果維持原處分時,自申訴提出至申訴結果確定期間之修習成績不予採認。 依前項規定提出申訴後獲准復學者,若因特殊事故無法及時復學,其復學前之離校期間,得補辦休學,並不併入休學年限內計算。 |
第七章 畢業、學位 | |
第五十二條 |
學生修業期滿,並合於左列規定者,由本校依其所屬學院及學系,授予學士學位。 一、修滿畢業應修科目及學分數。 二、各學期操行成績均及格。 三、有實習年限者,並已實習完成。 |
第五十三條 |
學生合於下列規定者,得向教務處申請,經就讀學系系主任及所屬學院院長同意及教務長核准,提前一學期或一學年畢業。
系該年級學生數前百分之十以內。 |
第三篇 進修學士班 | |
第五十四條 |
凡在國內外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高中(職)以上學校畢業或符合報考大學同等學力認定標準之規定,且取得上述資格一年(含)以上者;但年滿廿二歲(含)以上者不受一年以上之限制。經本校進修學士班招生考試錄取者,得進入本校進修學士班,修讀學士學位。 經錄取之男性新生尚未服兵役者,得依法辦理緩徵。 |
第五十五條 | 報考進修學士班轉學生,除符合本學則第五條所列各項資格之一外,並須已取得高中(職)以上學校畢業或符合同等學力認定標準之規定,且取得上述資格二年(含)以上者,但年滿二十三歲(含)以上者不受二年以上之限制。 |
第五十六條 | 進修學士班學生每學期始業前應繳納之學分學雜費,除實習(驗)費外,以學分為計算單位,於每學期開學前公布之。 |
第五十七條 |
進修學士班學生每學期註冊所選學分數之上限不得超過二十學分,其下限不得少於六學分。但修業年限最後一年起,下限不受六學分之限制。 學生若因情況特殊,經專案簽請進修推廣部主任核可者,得於當學期超修。超修至多以增加六學分為限。 |
第五十八條 |
進修學士班學生選課,僅限修習進修學士班所開課程。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 一、本校各學程課程、暑期班課程及選修他校課程,依有關規定辦理。 二、必修課程衝堂;或修習軍訓、體育選修課程及通識課程;或應屆畢業生重、 補修進修學士班未開設之必修課程,經專案簽請教務長核准日修者。 |
第五十九條 |
進修學士班採學年學分制,各學系之修業年限為五年。 進修學士班各學系學生,其應修最低畢業學分總數,不得少於一百二十八學分。 前項應修最低畢業學分數不含體育學分。 |
第 六十 條 | 進修學士班學生有關請假事宜準用本校「學生請假辦法」之規定。但上課請假逾十五日者,須經進修推廣部主任核准。 |
第六十一條 | 進修學士班學生申請轉系、輔系、雙主修,準用本學則第二篇第五章之有關規定辦理。但申請書送相關學系系主任及進修推廣部主任同意後,逕轉請教務長核定。 |
第六十二條 | 進修推廣部得訂定「進修學士班課程授課秩序管理辦法」以維持上課秩序。 |
第六十三條 | 本篇無特別規定者,準用第二篇有關之規定。但第二篇各條所指承辦單位為教務處者,於本篇係指進修推廣部之進修教務組。 |
第六十四條 | (刪除) |
第四篇 研究所 | |
第一章 入學 | |
第六十五條 | 凡經教育部立案之本國大學或獨立學院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大學或獨立學院畢業得有學士學位或具有同等學力資格,經本校研究所碩士班入學考試錄取或經教育部立案之本國大學或獨立學院畢業生成績優異,符合本校各研究所報考資格,經甄試錄取,得入本校修讀碩士學位。 |
第六十六條 | 凡經教育部立案之本國大學或獨立學院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大學或獨立學院畢業得有碩士學位,或具有同等學力資格,經本校研究所博士班入學考試錄取,得入本校修讀博士學位。 |
第六十七條 | 本校碩士班研究生,合於逕行修讀博士學位資格,得申請逕行修讀博士學位,其申請辦法另訂之。 |
第二章 註冊、選課 | |
第六十八條 | 研究生每學期所修習學分數,由各研究所核定之。 |
第六十九條 | 研究生之論文指導教授以具學位授予法擔任學位考試委員資格之本校專任助理教授以上擔任為原則,必要時經所長同意,得以兼任助理教授以上擔任。 |
第 七十 條 |
研究所因學期中聘請教師困難,得依本校「暑期班開班授課辦法」之規定,於暑期中聘請國內外學人、專家來校授課。 研究生得依「教育部委託大學校院辦理科技研究班執行要點」之規定,修習研習會課程。 前項成績計算,依本學則相關規定辦理。 |
第七十一條 | 研究生校際選課,依本校「校際選課實施辦法」之規定辦理,其辦法另訂之,並報教育部備查。 |
第三章 修業年限、學分、成績、退學 | |
第七十二條 |
碩士班修業期限以一至四年為限;博士班修業期限以二至七年為限。但以在職進修身分錄取之研究生未在規定修業期限修滿應修課程或未完成學位論文者,得酌予延長其修業期限,最高以二年為限。 逕行修讀博士學位者,自轉入博士班起,其修業期限依照前項規定辦理。 |
第七十三條 | 碩士班研究生至少須修滿二十四學分,博士班研究生至少須修滿十八學分;逕行修讀博士學位研究生至少須修滿三十學分(含碩士班期間所修學分數)。上述學分均不包括畢業論文。 |
第七十四條 |
研究生各科學業成績核計比照各學系學士學位班規定,其成績以七十分為及格;不及格者,不得補考,必修科目應令重修。 研究生修習學士學位班開設之課程,其成績計入當學期及畢業總平均內;成績及格者給予學分,惟是否計入應修最低畢業學分數內,由各系所自行決定。 各學期積分之總數(包括暑修)除以各學期學分總數(包括暑修)為學業平均成績。 學位考試成績及學業平均成績(各佔百分之五十)之總和為畢業成績。 |
第七十五條 |
研究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令退學:
或未通過學位考試者。
格考核者或博士學位候選人之資格考核不合格,經重考一次仍不合格者。
者。
屬實者。 |
第七十六條 | 研究生學位考試,依本校「博士暨碩士學位考試規則」之規定辦理,其辦法另訂之,報教育部備查後實施。 |
第七十七條 | 研究生之抵免學分,依本校「學生抵免學分辦法」之規定辦理。 |
第七十八條 | (刪除) |
第四章 轉所(組) | |
第七十九條 | 研究生因特殊情形,經原肄業研究所暨擬轉入之研究所雙方所長認可,並得教務長之同意,得轉所(組)。轉所(組)應於第二學年開始前申請,並以一次為限。 |
第五章 畢業、學位 | |
第 八十 條 |
研究生合於左列規定者,准予畢業: 一、在規定年限內修滿規定科目與學分。 二、通過本校博士暨碩士學位考試規則規定之各項考試。 三、操行成績各學期均及格。 具教育學程修習資格但尚未修畢教育學程之研究生,符合前項各款規定且未達最高修業年限者,准予於修畢教育學程或申請保留、放棄教育學程修習資格之學期畢業。 |
第八十一條 |
合於前條規定之碩士班研究生,由本校發給碩士學位證書。 合於前條規定之博士班研究生,由本校發給博士學位證書。 逕行修讀博士學位研究生,通過博士學位候選人資格考核,但未通過博士學位考試,其博士學位論文經博士學位考試委員會決定合於碩士學位標準者,得授予碩士學位。 |
第八十二條 | 研究生學位證書授予日期,第一學期為一月,第二學期為六月,惟若已修畢規定科目與學分,於參加學位考試之學期未修習論文以外之科目學分者,得以其通過學位考試之月份授予學位證書。 |
第六章 其他 | |
第八十三條 | 本篇無特別規定者,比照第二篇相關條文規定辦理。 |
第五篇 附則 | |
第八十四條 | 本校學生學籍資料所登記之學生姓名、出生年月日,一律以身分證所載者為準,入學資格證件所載與身分證所載不符者,應即更正。 |
第八十五條 | 學生在校肄業之院、系、所別、肄業年級與學業成績以及註冊、休學、復學、轉系、轉所、退學、轉學等學籍紀錄,概以教務處各項學籍與成績登記原始表冊為準。 |
第八十六條 | 在校學生及畢(肄)業校友申請更改姓名或出生年月日者,應檢附戶政機關發給之戶籍謄本,報經教務處備查後更正。 |
第八十七條 | 學生在校各種考試試卷應保存一年;成績報告單應保存四年以備查考。 |
第八十八條 | 本學則有關申請事項之程序與手續,另以辦法補充之。 |
第八十九條 | 本學則如有未盡事宜,悉依大學法及其施行細則、學位授予法及其施行細則、有關教育法令及本校有關規定辦理之。 |
第 九十 條 | 本學則經本校教務會議通過並報請教育部備查後實施,修正時亦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