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七日教育部台(86)參字第八六○四五八五九號令訂定發布全文十二條 | |
| 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教育部台(87)參字第八七一二四六三一號令修正發布全文十四條 | |
| 中華民國91年5月17日教育部台(91)參字第91069699號令修正發布第4、7、12 條條文;增訂第5-1~5-3 條條文;並刪除第8條條文 | |
| 中華民國95年10月3日教育部台參字第0950144616C號令修正發布第1、6條條文 | |
| 中華民國97年11月3日教育部台參字第0970213043C號令修正發布第3、4-1、5-2、5-3、12、14條條文 |
| 第 一 條 |
本辦法依大學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 第 二 條 |
本辦法所稱推廣教育,係指依大學教育目標,針對社會需求所辦理有助於提升大眾學識技能及社會文化水準之各項教育活動。 |
| 第 三 條 |
大學辦理推廣教育應衡酌現有師資、設備規劃辦理,所開辦班別,應與其現有課程相關。 |
| 第 四 條 |
大學推廣教育,分為學分班及非學分班二類,學分班授予學分之上課時數必須符合大學法相關規定。 |
| 第四條 之一 |
推廣教育師資應符合大學教師或專業技術人員資格。推廣教育各班別所授課程之師資如下: 一、學分班:應有三分之一以上時數由本校專任者授課。 二、非學分班:應有五分之一以上時數由本校專、兼任者授課。 前項規定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一日施行。 |
| 第 五 條 |
推廣教育學分班所招收學員,須具備報考大學系所之資格。 |
| 第五條之一 | 大學辦理推廣教育學分班,應以專班方式辦理;因情況特殊,符合教育部規定者,其學員得隨大學一般系所附讀。 |
| 第五條之二 |
大學辦理推廣教育境外教學,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一、教學地點:境外教學場地以洽借當地學校之現有場地為原則,並且能提供足供教學之圖書、儀器及設備,並檢具借用協議書。 二、二、授課時間:學分班每學分授課以十八小時為原則;為維持教學及學習品質,不得採短期密集授課。
三、 開班計畫書之內容及審核: 。 四、 各校於境外辦理推廣教育,應重視國家形象、尊嚴及對等原則,並應遵守當地法令。 |
| 第五條之三 |
大學於大陸地區辦理推廣教育境外教學,除應符合前條規定外,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二、對於大陸地區相關機關增刪學校教材之要求,應審酌其合理情形;其要求違反學術自主精神者,應不得接受,並應將增刪內容及處理情形,報教育部備查。 |
| 第 六 條 | 推廣教育非學分班學員修讀期滿,得由學校發給證明書。 推廣教育學分班學員修讀期滿經考試及格,由學校發給學分證明,其經大學入學考試錄取,所修學分得依各校學則或相關規定酌予抵免。 本辦法施行前已取得推廣教育學分證明者,得依前項規定辦理。 |
| 第 七 條 | 修習大學規定推廣教育學分達二年制專科學校畢業學分者,得以專科畢業同等學力報考各校性質相近學系轉學生考試或二年制學系招生考試。 前項性質相近學系,由各校自定。 |
| 第 八 條 | (刪除) |
| 第 九 條 | 大學對推廣教育學員成績及所給予之學分,應有完整紀錄並妥善保存。 |
| 第 十 條 | 大學得設專責單位辦理推廣教育。 |
| 第 十一 條 | 大學辦理推廣教育之經費,以自給自足為原則,並依教育部規定就收入總額設定一定比率作為學校統籌經費,收費標準及鐘點費支給標準由各校自訂。經費之收支,均應依學校會計作業程序辦理。 |
| 第 十二 條 | 大學辦理推廣教育應妥適規劃課程,並應組成推廣教育審查小組,依教育部所定審查規定,審查每學年度各班次開班計畫;審查通過後,除境外教學開班計畫依第五條之二第五款規定,應報教育部核定外,其餘國內辦理之開班計畫及審查紀錄,應留校存查。 大學應於每學年結束後二個月內,將該學年度推廣教育辦理情形,彙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 |
| 第 十三 條 | 教育部得組成評審小組,對於有關推廣教育執行成效考核。 教育部對辦理推廣教育成效優良之大學,得予以獎勵;對辦理不善或不符合規定者應限期改善,必要時並得減班或停辦。 |
| 第 十四 條 |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