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一小步 食安萬里路
(文/ 林鈺雄 法律學院教授、刑事法研究會執行長)
日前,味全混油案經臺北地院判處被告味全公司及魏應充等人罪刑。不同於先前彰化地院頂新劣油案之無罪判決,臺北地院認為食品攙偽假冒,並不以「足生健康損害之虞」為要件,一有混攙就可構成犯罪。
宣判後,魏應充律師公開在媒體上批評「臺北地院認為即使食品安全無虞,但若經濟上攙偽,還是要以食安法處罰,這是不當擴大刑罰權範圍,有侵害人權之虞。」北院隨即反擊「例如廠商標示魚翅,但實際上用冬粉去做,難道買家就可以接受?」姑且不論這齣戲暴露的司法倫理及遊戲規則問題,也不管近來食安判決後充斥網路的「業配文」,只談《食安法》:從富味鄉、大統長基到頂新、味全混油案,究竟癥結何在呢?
●食安犯罪 三重保護面向●
簡言之,攙偽假冒罪的保護法益及處罰目的,至少包含保護消費者的財產、健康及食品自主選擇權等三大面向,且三者處於保護競合之關係,絕非只有避免健康損害而已,以下分別說明:
第一、保護消費者財產,並維護市場交易競爭秩序。首先,低價棕櫚油混充高價橄欖油,猶如劣質米攙偽高價米,一來是欺騙消費者的金錢,虛偽標示誤導消費者,使其誤以為買到划算的高級油;二來,冒充橄欖油上市銷售的棕櫚油,相較於市面上據實標示的棕櫚油,或貨真但價昂的橄欖油,皆更有吸引消費者購買的(不正)競爭力,故攙偽假冒也同時破壞了市場交易秩序,這點常被我國食安判決所忽略。所以,儘管食品攙偽假冒本質上也可能構成刑法上的詐欺罪,但卻無法被詐欺罪所完全涵蓋,否則,全球食安立法先驅的英國《食物飲品攙偽法案》(Adulteration of Food and Drink Act 1860),哪有特別制訂的必要呢?
第二、保護消費者的健康法益。所謂「人如其食(You are what you eat)」,食物影響人類健康之簡單道理,不待多言。德國自帝國時期第一版食安刑罰開始,就注重健康法益的保護,歷經一百多年演變,規範重心在於刑法保護時點應前置至何時點:已至健康損害始處罰?或有危及健康損害之虞時?抑或直接禁止食品攙偽假冒之行為本身?我國立法者在2013年《食安法》修法時,有鑑於先前司法對抗食安犯罪失敗的經驗與教訓,改採後一立法例,遂明文刪除舊法攙偽假冒罪「致危害人體健康者」之要件,立法理由特別強調嚇阻黑心廠商並保護消費者之意旨(http://goo.gl/ha3WAL)。
●攙偽假冒 剝奪食品選擇權●
第三、更關鍵的是,消費者因業者攙偽假冒而被剝奪了「食品自主選擇權」,這不只是所謂「國民衛生感知」、「財產或健康是否受損」而已──飲食是除藥物外,唯一進入且融入人體內的「商品」;如果你買了一本頁數或磅數標示不實的筆記本,你也被騙了錢,但你不會把筆記本吃下去,這就是差別所在。簡言之,飲食選擇不只是偏好而已,還綜合了人格、文化、信仰及宗教等多層面向。葷食混充素食即是一例,當茹素者被誤導而買混葷便當來吃時,重點不是造成什麼財產或健康損失;把狗肉混充在紅肉賣給歐洲人吃,冒犯的道理亦同,其嚴重性遠高於健康或財產損失。食品選擇權涉及的生活哲學(如為了救地球或不殺生而吃素)、文化敬仰(如臺灣傳統農民不吃牛肉)及宗教虔誠(如回教徒不吃豬肉)等等面向,正是每個人「作為一個人」的主觀價值所繫,豈容黑心廠商只因利之所趨而任意糟蹋呢?
回頭來看司法實務。以備受批評的彰化頂新油品一審無罪判決為例,其癥結一來在於法官將食安犯罪以上三種保護面向,窄化為只保護單一的健康法益,完全忽略其他競合之保護目的(富味鄉混油判決,同此問題);二來又於僅存的健康法益審查時,採取「違背法律」(contra legem)的限縮解釋,繼續窄化到只有證明至健康損害之虞者,才能構成攙偽假冒罪,也製造了院檢因舉證責任對立的假議題。其結果,法官既僭越司法權與立法權的份際,也犧牲廣大消費者的保護,最後還造成自身司法信賴的動搖,可以說是三輸局面。
總言之,反於富味鄉和彰化頂新油品的食安無罪判決,北院味全判決踏出的司法一小步,可以說是食安萬里路的縮影,既艱辛又可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