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立臺灣大學教師評鑑準則

99年10月29日校教字第0990046826號函發布

第一條 國立臺灣大學(以下簡稱本校)為提昇教師榮譽,增進教學、研究與服務水準,特依大學法第二十一條訂定本準則。

第二條 凡本校支薪之專任教師均應接受教學、研究及服務評鑑;未支薪之專任教師是否接受評鑑,由各學院自行規定。

第三條 各級教師評鑑辦法如下:

一、八十七年一月九日(含)以前聘任各級教師,至少每五年由各學院實施一次評鑑。

二、八十七年一月十日(含)以後聘任之講師及助理教授需於來校服務三至五年內;副教授及教授需於來校服務五年內,由各學院實施第一次評鑑。

評鑑通過者,講師及助理教授每三年,副教授及教授每五年,由各學院實施再評鑑。

三、評鑑不通過者,院方應敘明理由通知受評教師並由院方協調系、所、學位學程給予協助,並於二年內(自評鑑未過之次學期起算)由院進行覆評,覆評仍不通過時,應經提院及校教評會決議不續聘。

四、教師如為自本校其它單位轉入現職單位,其應受評期限應將於原單位服務之時間計入。

五、副教授以下教師如併計他機構資歷已符合升等年資,而主動要求提早評鑑者,經單位同意可辦理評鑑。

六、教師於升等通過後,其應再評鑑鑑之期限,自該次升等通過後起算。

七、未於評鑑期限內接受評鑑或所附資料不實致影響評鑑結果者,視同評鑑不通過。

八、各級教師對評鑑結果有異議者,得依國立臺灣大學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要點規定,向該委員會提出申訴。

各學院對於前項第一至第七款有更嚴格之規定者,從其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