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人員請假規則修正條文(八十八年一月一日施行)補充說明一覽表(二)

●修正條文六、因父母、養父母、配偶死亡者,給喪假二十日;繼父母、配偶之父母、配偶之養父母、子女死亡者,給喪假十日;曾祖父母、祖父母、配偶之祖父母、配偶之繼父母、兄弟姊妹死亡者,給喪假五日。喪假得分次申請。但應於死亡之日起百日內請畢。※適用疑義公務人員如於本規則修正施行前發生核給給喪假之事實者,於百日內尚未請畢之喪假日數,可否視發布生效前後之規定何者為優而擇一適用?◎銓敘部補充說明基於法規適用從新從優之原則,公務人員於本規則修正施行前發生核給喪假之事實者,其於百日內尚未請畢喪假之日數,自可視本規則修正施行前後之規定,何者為優而擇一適用。(如上開修正條文中子女死亡者之喪假已由七日修正為十日,則可從優改為核給十日;如修正前之規定教優厚者,則仍依修正前之規定辦理。)

●修正條文七、因捐贈骨髓或器官者,視實際需要給假。※適用疑義因捐贈骨髓或器官給假者,其假別應如何登記?◎銓敘部補充說明人事人員於差勤登記時,分別依事實以「骨髓捐贈假」或「器官捐贈假」登記。

●修正條文第五條 請病假已滿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延長之期限或請公假已滿第四條第五款    之期限,仍不能銷假者,應予停職。    前項人員自停職之日起已逾一年仍未痊癒者,應依法規辦理退休、退職    或資遣。但其停職係因執行職務且情況特殊者,得由機關長官審酌延長    之,其延長以一年為限。

※適用疑義一、公務人員如於延長病假期間或期限屆滿已申請辦理退休、退職或資遣者,於  本規則修正施行後始核定生效者,可否發給三個月俸(薪)給之醫藥補助  費?◎銓敘部補充說明一、基於法規適用從新從優之原則,公務人員依原規則第六條第二項規定,於公  假或延長病假期間或期限屆滿仍不能銷假,其服務年資合於退休、退職或資  遣者,如於本規則修正施行前已申請辦理退休、退職或資遣,惟於本規則修  正施行後始核准生效者,得依原規則第六條第二項規定發給三個月俸(薪)  給之醫療補助費。而自本規則修正施行後,渠等人員始提出申請辦理退休、  退職或資遣者,即不得再依原規定發給三個月俸(薪)給之醫療補助費。

※適用疑義二、公務人員如請延長病假或請公假已滿期限,仍不能銷假,依原規則第六條第  一項規定得予停職者,其未停職者,於本規則修正施行後,是否應即予停  職?其已依原規定停職者,應如何處理?◎銓敘部補充說明二、茲以原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請延長病假及公假已滿期限仍不能銷假者,「得」  予停職,因不具強制性,導致各機關作法不一,形成權益不公之情形,爰修  正為「應」予停職。是以,凡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因請延長病假或  因公傷病請公假已滿規定期限仍不能銷假,其未辦停職者,應即予停職;至  於已依原規定停職,並在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停職生效者,以原規定  並無規範停職期限,為照顧渠等人員權益,其停職之日以八十八年一月一日  重新起算,並應依本條第二項規定期限辦理退休、退職或資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