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81期人事服務專欄

有關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教育部九十二年十一月廿五日台人(一)字第0920172680號函轉銓敘部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部法二字第0922292264號函,關於各機關現職人員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條例辦理轉任,需否經分發機關同意案,查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條例第四條第三項規定:「各機關進用轉任人員,應於無適當之公務人員考試及格人員可資分發任用或遴用時,經分發機關同意始得進用。」各機關現職人員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條例辦理轉任,取得薦任官等或委任官等內較高職務者,依下列原則辦理:一、現職委任(派)官等人員,如以原職務(同一職務編號),依專技轉任條例規定,取得薦任官等或委任第五職等任用者,因其並非職務出缺,無庸分發機關同意,即得進用。至於現職委任(派)官等人員,如非以原職務,依專技轉任條例辦理轉任,取得薦任官等或委任第五職等任用者,即應依專技轉任條例第四條第三項規定,經分發機關同意後始得進用。二、依專技轉任條例規定轉任為交通事業之現職人員,再轉任行政機關薦任第六職等職務,以其未經銓敘審定職系有案,且係不同人事制度間之轉任,仍應依專技轉任條例第四條第三項規定,經分發機關同意,始得進用。三、現職醫事人員之師級人員,依專技轉任條例轉任為薦任第六職等,或士(生)級人員轉任委任第三職等相關職系職務時,原則上需經分發機關同意,始得辦理自行遴用;惟八十九年一月十六日醫事人員人事條例施行前,曾經本部銓敘審定職系有案,經改任換敘為醫事人員者,得調任相關職系職務,無需經分發機關同意。